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鄒采霓即超霓萊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6年4月25日,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105%機動計算(現為2.7%),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須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113年1月4日止,尚欠本金443,39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共4,294元,合計447,686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