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奕鞍
兼
被 告 洪忠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桑林緣水晶設計工坊、林鉦倫、洪忠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56元,及其中新臺幣6,776元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128,780元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5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4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505元,及其中6,776元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128,780元自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43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5,556元,及其中6,776元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128,780元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洪忠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桑林緣水晶設計工坊於111年6月17日邀同被告林鉦倫及洪忠基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貸款3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桑林緣水晶設計工坊兼法定代理人林鉦倫以:伊確實有為
本件貸款,伊沒有不還,只是給伊時間去還款等語置辯。
㈡被告洪忠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復對本件貸款之相關事實不予爭執,應
堪信實。至被告
抗辯其目前無
資力部分,縱令所言屬實,亦
非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即難憑取。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