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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9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李奕鞍 
被      告  桑林緣水晶設計工坊


法定代理人  林鉦倫 


被      告  洪忠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桑林緣水晶設計工坊、林鉦倫、洪忠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56元,及其中新臺幣6,776元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128,780元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505元,及其中6,776元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128,780元自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43頁),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5,556元,及其中6,776元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128,780元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洪忠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桑林緣水晶設計工坊於111年6月17日邀同被告林鉦倫及洪忠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300,000元,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桑林緣水晶設計工坊兼法定代理人林鉦倫以:伊確實有為本件貸款,伊沒有不還,只是給伊時間去還款等語置辯。
 ㈡被告洪忠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復對本件貸款之相關事實不予爭執,應信實。至被告抗辯其目前無資力部分,縱令所言屬實,亦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即難憑取。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