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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0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16號
原      告  台灣微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丸木勇人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被      告  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4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5,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由原告透過FACEBOOK、GOOGLE等媒體投放數位廣告,依約被告應於原告每一階段廣告投放完畢後之次月底前,向原告給付廣告行銷費用。原告於111年10月、111年11月依約執行廣告投放完畢後,先後出具付款期限為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31日之請款書向被告分別請款新臺幣(下同)81,257元、44,292元,被告僅於113年3月18日給付10,000元後即未再依約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1年8月18日委刊單、111年12月6日請款書、112年2月1日請款書、存證信函與回執、兩造簡訊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