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46號
原 告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智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原告,並受派駐在滬尾禮萊園區擔任保全人員,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執勤時,因執勤疏失造成滬尾禮萊園區商場之鐵捲門損壞,修繕金額157,500元原告已於112年6月12日墊支修繕廠商。
兩造於112年5月29日簽訂勞資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賠償該修繕金額15萬元,並按月償還5000元,倘被告於未清償完畢前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當日起5日內一次付清剩餘款項,若有違反上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5萬元。
嗣被告陸續償還共3萬元後,於112年10月12日離職,並未依約於離職後5日內一次付清剩餘款項12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繕金額12萬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共計17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其中12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書、勞資協議書、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勞資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修繕金額12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
即屬有據。
㈡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
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兩造於112
年5月29日簽訂勞資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賠償滬尾禮萊園區商場之鐵捲門損壞修繕金額15萬元,並約定任職
期間按月償還5000元,倘於未清償完畢前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起5日內一次付清剩餘款項,否則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嗣被告已陸續償還共3萬元後離職,被告未於112年10月12日離職後5日內一次付清剩餘修繕金額12萬元,
迄今仍未清償,原告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之收入及轉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
難謂重大
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為
適當。
㈢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剩餘修繕金額12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共計14萬元,及其中1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資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元,及其中12萬元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