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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0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黃柏璋 
法定代理人  黃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10萬元,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