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86號
原 告 葉培英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雪
共 同
林重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玖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唯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玖樟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唯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玖樟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唯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
持有被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合稱
系爭支票),然原告屆期提示,遭以「經掛失止付」為由
退票,
爰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玖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0,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唯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10,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係被告玖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毓璋持之與訴外人蔡華輝交換其所經營之威博有限公司(下稱威博公司)同面額之支票,進而持該交換來之威博公司支票作為客票,交付民間業者以為借款;
嗣蔡華輝告以威博公司破產,其上吊自殺未遂,沒有錢周轉,曾毓璋遂要求蔡華輝返還系爭支票,然經蔡華輝遍尋不著,曾毓璋告知若系爭支票到期仍未找到者,將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因始終未獲蔡華輝通知系爭支票有尋獲,故曾毓璋始依法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告實因蔡華輝告知而認系爭支票遺失,始辦理掛失止付,
是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
非經蔡華輝合法交付而屬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如附表示所之系爭支票,係分別由被告簽發,經原告於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時,遭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
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
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
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45條規定而訂定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第7條分別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權利人雖曾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
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支票
占有人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通知止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人留存,不得支付,
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不得拒絕付款(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權利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明知轉讓票據之人,就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
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若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㈣
經查,系爭支票係遭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兩造均不爭執,詳如前述。而系爭支票
乃係被告玖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毓璋持之與蔡華輝交換其所經營之威博公司同面額之支票,進而持該交換來之威博公司支票作為客票,交付民間業者以為借款等情,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是被告應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且蔡華輝經營之威博公司既未將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移轉讓與被告,則被告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並為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於法已有未合。此外,被告未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止付通知即應失其效力。被告就
前揭情事,復未舉證證明之,
以實其說,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揭辯詞,於法
尚難憑採。
㈤又系爭支票既係曾毓璋持之與蔡華輝交換其經營之威博公司同面額之支票,蔡華輝就系爭支票自非無處分權人。而蔡華輝多年來,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向原告票貼調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本院綜合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文書之製作、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本諸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文書應具有實質證據力。準此,原告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依前開說明,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外,依據聲明
拘束性原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辯稱原告就系爭支票係屬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云云,於法亦非有據,
不足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玖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240,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唯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10,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合 計 85,546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