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91號
原 告 劉英弘
被 告 傳傳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攝影機販賣,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辦公室大門門鎖換掉,原告的門卡磁扣無法使用,導致辦公室物品在辦公室內無法拿回,有1組監視器主機鏡頭、線組等物品。原本的客戶無法進入辦公室買商品,導致原告營業受阻,原告去重新找辦公室的時間約1個月都沒辦法營業,造成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於112年8月14日繳納租金,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多次催繳仍未給付,且原告已1個月皆晚上約9時進入至早上8時離開,將辦公室違約做為睡覺休息使用,與商務中心用途不符,被告
乃於同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請原告於上班時間來商務中心進行退
押金事宜,但原告逾1週還沒有來,經被告詢問後原告提供押金退款帳戶,被告已於同年9月6日將押金退還原告。原告如上班時間來商務中心,櫃台都有人可幫原告開門。被告係正當行使權利,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也無任何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受有損害30萬元、原告損害與被告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惟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
系爭房屋)係商務中心,
兩造於112年7月13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部分共享座位位置作為辦公空間使用,租賃
期間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原告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每月租金含稅4,620元,兩造並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承租本租賃
標的物…不得用於
非行政辦公室之用途…,如違反…上述約定,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租約,…」、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房租達7日以上,乙方同意甲方可不經催告得以終止租約…」;原告未依約於112年8月14日給付被告租金,被告自同年8月14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催繳租金,原告仍未給付租金,被告以原告積欠租金未付,及已1個月晚上約9時進入至早上8時離開將辦公室做為睡覺休息使用,與商務中心用途不符為由,於同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通知原告會將其門卡磁扣關閉請原告於上班日9時至17時在系爭房屋進行退押金事宜,原告未依通知前往系爭房屋進行退押金事宜,
嗣經被告詢問後原告提供押金退款帳戶,被告已於同年9月6日將押金退還至原告帳戶
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
綦詳,並有兩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及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85至117頁約),
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確實有未依約給付被告租金等違約情事,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與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之約定相符,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23日合法終止。被告基於系爭房屋屬商務中心,係多人共享座位位置作為辦公空間使用之情形,則原告於112年8月2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後,將原告
持有之門卡磁扣關閉請原告於上班日9時至17時至商務中心處理退押金等事宜,自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查,原告主張:原本的客戶無法進入辦公室買商品,導致原告營業受阻,原告重新找辦公室的時間約1個月沒辦法營業,造成營業損失30萬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或原告嗣稱:原告於112年8月23日本來是要出貨,原告的機器放在辦公室內沒有拿出來,因被告把原告的門卡磁扣關閉,導致原告沒有辦法進去拿無法出貨,原告後來花5萬元向工廠訂製機器後再交貨給客戶,原告因遲延6天交貨給客戶,被客戶罰款約2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提出被告爭執其真正之監視攝影機訂購出貨單1紙為證,然
觀諸該日期112年7月26日之監視攝影機訂購出貨單1紙記載之產品名稱係監視主機25台、網路KR攝影鏡頭120台,最後出貨日為112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135頁),但依原告
起訴狀所述112年8月23日在其承租之辦公室內之監視器主機鏡頭僅1組(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縱若有遲延交貨監視主機25台、網路KR攝影鏡頭120台而遭罰款28萬元之情形,亦
難認與被告112年8月23日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