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50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倪明正
即 被 告 聯勝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有
適用。
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算20日,無
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1月20日(因114年1月19日為週日,順延
至次日上班日),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21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