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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0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97號
原      告  劉雲英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聲請扣押執行原告之保險契約係終生還本,且原告已退休,目前仍在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現卻收到100年以前之消費信用卡債務,無法接受,故申請異議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5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查被告以本院104年度司執亥字第10461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747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55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依原告所訴主張保險契約係終生還本、其已退休、現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語,顯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其履行能力之問題,亦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則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然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