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涂雲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啟洵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之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113年5月3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3年5月7日止使用
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158,383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