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113號
原      告  允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書 
被      告  徐仲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335元,該項裁定於113年6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答詢表、查詢清單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