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115號
原 告 保住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5629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000
-5629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
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
,被告應繳交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違規罰款等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及參加車輛定期檢驗。
詎被告
嗣於113年2月20日違規不依限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
,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乃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行照、號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違規罰鍰明細、郵局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