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1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1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5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55公里3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傅毓端駕駛、涂嫈嵐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999元(零件費用85,275元、塗裝17,124元、工資12,600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6至32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7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第
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復費用應計為48,513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之估價單)。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13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51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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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424×0.369×(4/12)=2,6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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