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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1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展銘 
被      告  楊兆恩即域磊聯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0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034號卷第12頁,下稱板簡卷),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固定年息1%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598%),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1年5月29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34,180元,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板簡卷第11-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