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1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03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034號卷第12頁,下稱板簡卷),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固定年息1%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598%),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1年5月29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34,180元,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板簡卷第11-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2,54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