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14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奎名
被 告 陳明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0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延滯
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
詎被告自98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5,930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放款短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4,74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