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1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訴訟代理人 周自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4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皓雲即初中體育實業商行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存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利息(現為週年利率2.17%)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30,563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