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1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宜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63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0,6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12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依「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要點」及該要點增補契約各條款約定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17%),如未按期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330,637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申請書、中華郵政郵政儲金利率表、借款契約、催告書與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