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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2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王仁財(即王韻淋,原名王郁琳之繼承人)

            林素蓮(即王韻淋,原名王郁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韻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8,829元,及其中新臺幣166,856元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韻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8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王韻淋生前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起訴時,其被告原為王韻淋,王韻淋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王仁財、林素蓮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王仁財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提出書狀稱因言詞辯論當日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出庭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然民事訴訟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事,則該請假事由尚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定當事人得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29元及其中166,856元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捨棄違約金1,200元,減縮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829元及其中166,856元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王韻淋分別於98年11月及91年9月間向原告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IG)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王韻淋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AIG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又王韻淋已於113年9月18日死亡,被告係王韻淋之繼承人,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被告113年3至6月信用卡帳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