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2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韻淋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8,829元,及其中新臺幣166,856元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韻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8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王韻淋生前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原告起訴時,其被告原為王韻淋,
惟王韻淋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王仁財、林素蓮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王仁財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提出書狀稱因言詞辯論當日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出庭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然民事訴訟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事,則該請假事由尚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定當事人得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29元及其中166,856元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嗣捨棄違約金1,200元,減縮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829元及其中166,856元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王韻淋分別於98年11月及91年9月間向原告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IG)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王韻淋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AIG公司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
又王韻淋已於113年9月18日死亡,被告係王韻淋之繼承人,為此依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被告113年3至6月信用卡帳單、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