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23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沛涵(即陳春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被告陳沛涵(即陳春蓮)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約定分36期攤還本息,並按週年利率17%計付利息,如未依約繳款,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依新修正之
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詎被告僅還款15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5,054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民國98年6月29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72,74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98年6月28日起算之利息。
嗣慶豐銀行已將
上開對被告之全部
債權讓與原告。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054元,及自98年6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172,742元,及自98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另原告雖請求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且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既將於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然本件借款部分,原告請求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7%計算,則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4%(即約定利率之20%)計算,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110年7月20日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此部分為1元。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