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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43號
原      告  陳玉春 
被      告  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友野桂佑
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攜帶原告於20多年前在美國購買的紅寶石K金戒指1枚(含紅寶石及K金戒台,下稱系爭戒指),以及珍珠項鍊1條,至被告信義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店鋪),欲為估價後出售,雖與被告公司員工商談後決定不出售系爭戒指,然被告公司員工此時稱可以免費幫原告清洗系爭戒指,原告遂同意,而因被告公司員工身形高大,原告於上開清洗過程中看不到被告公司員工轉身做了什麼,途中也一直很想詢問被告公司員工在做什麼,而被告公司員工於清洗完畢後即將戒指裝入塑膠袋並返還予原告,然原告於當日返家後發現本來可配戴於原告無名指之系爭戒指竟僅能配戴於原告之小拇指,且原告帶回來的戒指亮度較為不亮,故認為系爭戒指已遭調換等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或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戒指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員工於113年3月31日原告攜帶系爭戒指至系爭店鋪後,先向原告說明交易與鑑定方式,即被告就無證書寶石之收購標準為重量須達3克拉以上。後雖因系爭戒指之寶石重量未達2克拉而未達被告收購標準,然如K金戒台經水比重機檢測後實際含金量超過K9(即含金量達37.5%)以上,被告仍願單獨收購該K金戒台,故於原告同意下,被告公司員工即針對K金戒台為檢測。雖檢測結果確認K金戒台為K14(即含金量達58.5%),然因重量較輕且原告自稱當初購入系爭戒指之金額不便宜,故被告公司員工建議原告自行持有而未向原告收購系爭戒指,然仍於當日免費提供超音波機珠寶清洗服務。上開清洗過程均於原告視線範圍內,絕無調換系爭戒指之可能,而被告公司員工於清洗後,即將系爭戒指放於夾鏈袋,並於同日將系爭戒指返還原告,被告並無調換系爭戒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7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揆諸前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戒指遭被告公司員工調包而受損害等事實舉證證明之。然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而觀卷內原告主張並提出之系爭戒指照片、自陳經掉包後之戒指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1、75頁),上開照片之戒指樣式及寶石鑲嵌樣式並無明顯差異;再者,原告攜帶系爭戒指至系爭店鋪前並未事先與被告聯繫或提供系爭戒指之任何資訊,亦難想像被告公司員工能在原告至系爭店鋪前先行準備大小、色澤及樣式均與系爭戒指極盡相似之戒指伺機更換。此外,原告亦自承已提供所有資料,而無任何其他證據資料可為提供等語,是原告所指系爭戒指遭被告公司員工調包乙情,除其指訴及感覺外,並無任何其他具體證據佐證其指訴與真實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主張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萬元,或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戒指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