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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24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胡秀茶、胡榮澤及胡鳳霞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更正被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所明定。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85條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虹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236016000號函為廢止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順虹公司廢止前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依被告順虹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全體股東為被繼承人胡泉田、被告胡榮澤,然胡泉田已於111年3月12日死亡,此有胡泉田之除戶謄本在卷可參,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於被告順虹公司之股東權利,並由繼承人中推選一人行被告順虹公司清算事務,而因被告胡秀茶、被告胡榮澤及被告胡鳳霞為胡泉田之法定繼承人,其等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拋棄繼承,則本件自應以被告胡秀茶、被告胡榮澤及被告胡鳳霞為被告順虹公司之清算人。是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