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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4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清算 人  胡榮澤(即胡泉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三七九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胡榮澤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泉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胡榮澤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泉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經查,被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虹公司)業於民國112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236016000號函廢止在案(見本院卷第111頁)。又依被告順虹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全體股東為被繼承人胡泉田、被告胡榮澤,然胡泉田已於111年3月12日死亡,此有胡泉田之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於被告順虹公司之股東權利,並由繼承人中推選一人行被告順虹公司清算事務,而因被告胡榮澤為胡泉田之法定繼承人,其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拋棄繼承,則本件自應以被告胡榮澤為被告順虹公司之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順虹公司、胡泉田所簽訂之車輛貸款借據約定書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虹公司於110年7月28日邀同胡泉田為一般保證人,向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抵押物被告順虹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4萬6,132元,又瑞興公司於111年4月1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後,系爭車輛已於111年4月29日以價金17萬7,000元公開拍賣,而被告順虹公司之上開債務先行抵充利息4,476元後,被告順虹公司尚欠本金17萬3,608元【計算式:34萬6,132元-(17萬7,000元-利息4,476元=17萬2,524元)=17萬3,608元】。又胡泉田既為本件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順虹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然因胡泉田已於111年3月12日死亡,被告胡榮澤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還款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