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5251號
聲 請 人 歐陽靜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之調解筆錄,
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3年8月20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內容應更正為「一、聲請人同意於113年8月20日代位
債務人歐陽楚偉清償新臺幣31,761元予相對人,並現金交付相對人之
代理人,並當庭由相對人
收訖。二、相對人113年8月31日以前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甲字第82060號全部
強制執行。三、相對人無條件同意聲請人歐陽靜及受告知人歐陽楚偉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24號
擔保提存事件,領取提存物新臺幣19,000元整。」等語。
三、
經查,本院113年8月20日所為之調解筆錄關於「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依據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領取提存案號:113年度存字第1524號
擔保金新臺幣19,000元整。」記載,聲請人114年2月10日具狀聲請更正為「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與債務人歐陽楚偉依據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領取提存案號:113年度存字第1524號擔保金新臺幣19,000元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依聲請人之聲請更正,聲請人再於115年1月12日,具狀聲請更正為「相對人無條件同意債務人歐陽楚偉依據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領取提存案號:113年度存字第1524號擔保金新臺幣19,000元整。」,本院亦於115年1月23日依聲請人之聲請更正,則本件
當事人於聲請停止執行狀(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83號),記載聲請人為「歐陽楚偉」、「歐陽靜」,後經二次更正調解筆錄,聲請人本次提起聲請更正,應為聲請人自身未經確認誤寫所致,已
非本院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
嗣後再次聲請更改,自不容許。基此,聲請人聲請所欲為之更正,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故聲請人
上開所請,
難認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