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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直銷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252號
原      告  王明燈  
            楊宜霖  
            鍾婉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馥如律師
被      告  瑞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汝鑫  
被      告  張家瑞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u Skin T
            aiwan, LLC)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許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直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汝鑫為被告瑞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瑞鑫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變更為林汝鑫,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自應由林汝鑫為承受之聲明。然林汝鑫今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汝鑫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