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72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宜庭(原名張金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33元,及其中新臺幣81,172元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0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
荷蘭銀行於民國00年0月間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紐銀行)承受其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本件債權由澳紐銀行概括承受,澳紐銀行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合先敘明。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7日向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換號為0000-0000-XXXX-6807)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澳盛銀行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7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