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52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
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
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爰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
惟被告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即以民事移轉管轄
聲請狀表示:其現住於高雄市三民區戶籍地址,如需親赴臺北
開庭多所不便,對被告顯失公平,聲請本院移送至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等情,此亦有被告併送之身分證影本附卷
可稽,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住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現住戶籍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原訂113年7月10日上午9時56分言詞辯論
期日,應予取消,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