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里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513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9,5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6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遠東銀行並向
原告投保同額
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23萬9,513元,嗣遠東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依約賠付,遠東銀行並將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