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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2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江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23元,及其中新臺幣70,218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9,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宗義,變更為楊智能,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7年1月27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70,218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欠109,523元帳款未付,茲因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