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2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23元,及其中新臺幣70,218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9,5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宗義,嗣變更為楊智能,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
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
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
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
新光銀行向被告請
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
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7年1月27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70,218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欠109,523元帳款未付,茲因
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
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
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利息及
違約金試算表、帳單明細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