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律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蘇建元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7時許,駕駛訴外人華洋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BPK-29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211-NAM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萬7,073元(包含工資5萬0,845元及零件9萬6,22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黏貼紀錄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衡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5萬0,845元及零件9萬6,22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35頁),而系爭汽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2年3月1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1年3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5萬5,119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應為10萬5,964元(計算式:工資5萬0,845元+零件5萬5,119元=10萬5,964元)。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0萬5,96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5,964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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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228×0.369=35,5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228-35,508=60,720
第2年折舊值 60,720×0.369×(3/12)=5,6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720-5,601=55,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