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5338號
原 告 江明偉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再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440號債權憑證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194,489元,於民國107年6月9日前對原告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前項聲明金額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6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第一項聲明中利息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四、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6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觀諸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1,5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本件利息債權計算至107年6月9日前1日即107年6月8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繳裁判費2,100元後,尚應補繳2,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