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
信用借款
約定書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30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自113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