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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林賢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林賢泰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6,30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於91年2月18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原美國運通銀行)辦信用貸款,約定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約定自核貸日起6個月內按週年利率13.88%優惠利率,期滿後改按週年利率16%計息,如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改按週年利率19.95%計付利息至清償為止,並簽立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8,88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㈢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