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6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141元,及其中新臺幣197,13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澳盛銀行台北
分公司(原荷蘭銀行,下稱澳盛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被告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原告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
詎被告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5,141元未清償,而澳盛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