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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6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蔡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141元,及其中新臺幣197,13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原荷蘭銀行,下稱澳盛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被告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被告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5,141元未清償,而澳盛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