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5385號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並未記載
本件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為何,金額若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且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或補繳裁判費者,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佐,依
前揭說明,原告之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