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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3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8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陳建甫 
            魏綺   
被      告  陳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386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72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處臨時停車,並於倒車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鎧陽精技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代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15元(包含:工資15,561元、烤漆費用13,948元、零件77,50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9至31頁),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8至61、63至6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5,561元、烤漆費用13,948元、零件77,506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3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2年2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年8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7,262元(計算式:工資15,561元+烤漆費用13,948元+零件7,753元=37,26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26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262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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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506×0.369=28,6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506-28,600=48,906
第2年折舊值        48,906×0.369=18,0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906-18,046=30,860
第3年折舊值        30,860×0.369=11,3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860-11,387=19,473
第4年折舊值        19,473×0.369=7,1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473-7,186=12,287
第5年折舊值        12,287×0.369=4,5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287-4,534=7,75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753-0=7,75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753-0=7,75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753-0=7,753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