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宇尚清潔有限公司
被 告 來富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
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謝明舉,
嗣於審理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逸銘,並由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
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簽訂清潔工作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ll1年8月1日起至l12年7月31日止,由原告
承攬被告社區清潔維護工作,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
報酬新臺幣(下同)l03,000元。因工作內容包含
年度工作項目,並
非每月固定施作,故該年度
工作項目費用平攤於12個月之合約
期間內,是每月報酬內有部分係原告協助進行年度工作項目之報酬。
詎被告要求原告應於l12年4月底前退場,系爭契約終止,並要求原告簽署「提前解約同意書」,遭原告拒絕,被告竟拒絕原告繼續依約完成工作,並拒絕給付報酬。原告請求項目如下:㈠
關於112年4月份報酬遭扣抵之67,000元:原告於l12年4至7月年度工作項目原已排定
「樓梯清洗」、「水塔清洗」、「地下室清洗」、「採光罩清洗」項目(下稱系爭項目),因被告稱系爭契約已於112年4月底終止,而拒絕讓原告完成系爭項目,並以系爭項目尚未完成為由,而於112年4月份報酬中扣除67,000元。但原告已完成112年4月份工作,年度工作項目之報酬平均分攤於12個月之合約期間內,原告每月所受領之報酬,已含先前「已完成」年度工作項目之服務費用。被告拒絕給付l12年5至7月份承攬報酬,自不得就系爭項目於同年4月份應給付予原告之全額報酬中重複扣除;㈡
水塔清洗費用22,000元:兩造原訂於ll1年9月由原告進行水塔清洗工程,因被告無故延宕,拒讓原告履行承攬工作,此
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被告不得扣抵原應給付予原告之清洗費用22,000元;㈢關於112年5至7月份之報酬共309,000元: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原告喪失112年5至7月份之報酬共309,000元;㈣社區資源回收作業之可期利益18,000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12年5至7月份由原告協助進行被告社區資源回收作業可得每日200元之報酬,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此部分利益損失共18,000元(計算式:200×30×3=18,000),以上合計416,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前段、第51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希望解約後原告能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定期工作,被告依約定內容給付相關費用,但原告不願意,其並同意被告扣除未施作之工作項目款項67,000元,此款項雙方已
彼此核算完畢,因原告有意見,被告依原告意見修正後,計算結果為114,500元,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告知原告核算後金額為ll4,500元,並告知「如果對此金額沒有爭議,再請開立收據請款」,原告也開立112年4月20日請款單,是該金額經雙方同意,並無原告
所稱無端扣除。
(二)被告有請求被告施作水塔清洗工作,並無不讓原告施作之情事,原告
自承未完成水塔清洗工作。又此工作項目費用22,000元係經協商後,原告自行繳回未施作清洗水塔項目費用,並用現金方式繳回,自不得請求報酬22,000元。且結算最後給付金額亦是依原告提供請款單要求金額給付,原告不願意配合被告行政作業程序,被告亦按其協商內容之款項金額撥款至原告帳戶。
(三)又系爭契約為
承攬契約,可隨時終止,被告通知原告l12年4月15日終止,原告也同意終止,日期是原告提出被告配合執行,原告自行撤場,原告自不得請求l12年5至7月份之報酬。縱要請求報酬,也應扣除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依ll1年度建築物一般清潔服務業利潤率為13%,原告請求報酬309,000元至少應再乘以13%。
(四)被告否認原告有社區資源回收每日200元之
請求權,原告應先證明有此請求權利。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ll1年8月1日起至l12年7月31日止,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清潔維護工作,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l03,0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清潔工作合約書暨年度工作計畫表1件為證(士簡卷第34至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11條之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包括承攬人
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積極損害)及
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依上述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本件被告
抗辯系爭契約已於112年4月15日終止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9頁),依該等對話內容所示,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天來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告表示:「已撕破臉了,再下去也無意義了,為"必免"(應係"避免")節外生枝也配合你們希望我們"找點"(應係"早點")離開,還是4/15離開,要不就7/31」,被告:「OK,請貴公司4/15做完後平靜離場」,王天來:「也請退場時支付三、四月清潔費,乾乾淨淨」,被告:「一切依照合約及行政程序作業」等內容,可知被告即定作人已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堪認系爭契約於112年4月15日終止。
(三)就原告本件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被告就系爭項目扣除67,000元之報酬部分:
原告主張於l12年4至7月年度工作項目,原先排定系爭項目因未完成遭被告扣抵67,000元,但原告已完成112年4月份工作,且年度工作項目之報酬
平均分攤於12個月之合約期間內,故原告不得就此部分於112年4月份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中重複扣除等語。
惟查遍觀系爭契約之約款,並無原告所主張「年度工作項目之報酬平均分攤於12個月之合約期間內」之約定。又原告雖否認其有同意系爭項目應扣款金額之事實,然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於112年4月18日對話紀錄所示,
112年4月18日被告先提出扣款計算方式,兩造對帳並結算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經您提供的資料重新計算後,我們最後和您結算的金額會是114,500元,如果對此金額沒有爭議,再請開立收據請款」(本院卷第49、51頁),而原告於112年4月20日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關於品名、總價亦記載「3、4月清潔費,114,500元」(本院卷第53頁) ,是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契約終結前,原告即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進行對帳,且結算金額為114,500元。又被告已匯款114,500元,此有被告之支出請款單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不當扣抵之67,000元報酬,自無可採。 2.水塔清洗費用2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原訂於ll0年0月間由原告進行水塔清洗之工程,係因被告無故延宕,致原告不能履行,此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不得扣抵清洗費用2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明確表示拒絕原告履行清洗工作之證明,且依被告所提之112年3月21日兩造對話錄音譯文所示(本院卷第55至61頁),被告現任主任委員黃逸銘:「阿那個時候說4月那個游泳池那個水塔要折讓回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天來:「…主委在這邊我現在請主委講,主委一包話我絕對不會講第二句話,今年的合約第一次的水塔沒有洗,因為頂樓的施工」;王天來:「好,主委你講一句話就好,我要折讓回去多少錢我絕對不講第二句話,你講,你講就好了」;被告前主任委員謝明舉:「不是折讓要收多少錢,不是講好了二萬二」;王天來:「那就二萬二」;且原告自行於112年3月25日匯款22,000元予被告,有被告存摺內頁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原告未完成水塔清洗工程,並同意折讓22,000元。況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
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固有明文。惟按定作人不為協力,僅生民法第507條之承攬人得否
解除契約問題,要無同法第267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據此,本件縱認水塔清洗工程未完成係因被告即定作人不為協力,亦無民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
3.就112年5至7月份之報酬共309,000元部分:
按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業如前述。查系爭契約已於112年4月15日終止,原告既未完成112年5至7月份之工作,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此3個月期間之報酬共309,000元,
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4.社區資源回收作業可期利益18,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又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5至7月份應可得收取每日約200元之資源回收處理金(指廠商支付的回收金)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僅提出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包含資源分類處理及清運」之約定,惟並未提出原告已定之計劃及其與何廠商約定每日支付回收金200元等相關證明,原告並未就其所失利益負舉證之責,故其請求可期利益18,000元,亦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