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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0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盧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900元,及其中新臺幣340,380元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未依約還款,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11月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348,900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書狀辯稱略以:當事人所述是事實,因此無辯論之必要,然本件欠款被告所願,蓋被告前遭詐騙集團利用而騙光所有積蓄,銀行帳戶亦因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警示帳戶,由於與最大債權人協商不成,已透過法扶律師於5月14日向法院聲請清算,然目前還沒收到法院清算案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查詢表、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就被告所稱有聲請清算部分,然其亦自陳未收到法院清算案號等語,經依司法院網站消債破產事件公告系統查詢,未有被告業經准許行清算更生程序之裁定,亦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可稽,是本件自得繼續訴訟程序,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