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5419號
原 告 尼歐立體科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
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91,61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
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20,800元元,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