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19號
原 告 尼歐立體科技有限公司
殷樂律師
被 告 麗瑩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47594600號函解散登記,是被告依法應行清算,而被告於110年3月19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張嘉穎為清算人
,亦有股東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本件應以張嘉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1年1月7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
,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票據法第131條、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北總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770元
合 計 23,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