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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4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羅天君 
被      告  陳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市民高架道東往西076燈桿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志摩昌彥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甲○○○,甲○○○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高架道東往西076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黃裕晨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9,311元(含工資費用34,514元、零件費用194,797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5-6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4,514元、零件費用194,7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4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4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7,0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34,514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1,598元(計算式:27,084+34,514=61,598)。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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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797×0.369=71,8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797-71,880=122,917
第2年折舊值        122,917×0.369=45,3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917-45,356=77,561
第3年折舊值        77,561×0.369=28,6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561-28,620=48,941
第4年折舊值        48,941×0.369=18,0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941-18,059=30,882
第5年折舊值        30,882×0.369×(4/12)=3,7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882-3,798=27,084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