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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425號
原      告  富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順勝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13年5月28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