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琮凱(即高銘志、高融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
法定代理人龐德明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楊文鈞,楊文鈞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
陳報狀在卷
可按,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領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並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民國113年5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5,783元(含本金147,814元),又按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