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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4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游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554元,及其中新臺幣381,452元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8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龐德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文鈞,楊文鈞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554元,及其中381,452元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4.81%,復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