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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佶僾文創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簡緁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佶僾文創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簡緁僾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於110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200,000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