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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54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鄧永茂 
            陳慕勤 
被      告  衛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8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與永豐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永豐信用卡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被告自98年6月14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6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8,721元,利息147,247元,合計205,968元,而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豐信用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永豐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4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