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慕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信用卡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8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與
永豐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永豐信用卡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自98年6月14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6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8,721元,利息147,247元,合計205,968元,而
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
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原
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永豐信用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
永豐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4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2,21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