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60號
原 告 楊景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11萬1,812元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12年11月7日信用卡債權11萬1,812元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9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收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簡訊,稱有點數將到期,故須以信用卡儲值100元兌換獎品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誘使原告依指示提供其於被告處
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信用卡)及OTP驗證碼等資訊。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自原告處詐得上開資訊後,隨即冒用原告名義消費11萬8,112元(下稱系爭交易),原告始驚覺遭詐騙,立即撥打165反詐騙集團專線,並隨即至警局報案,且向被告通知上情並辦理掛失。然被告卻在原告遭詐騙而未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情形下,拒絕將系爭交易款項列入爭議款項,然系爭交易除並非原告所為外,金額亦高於被告核發予原告之刷卡額度,被告應不得授權交易,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12年11月7日信用卡債權11萬1,812元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交易係原告自行點選詐騙簡訊上之連結後,於詐騙網頁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識別碼,並將被告寄發至原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OTP驗證碼填載於該詐騙網頁,由原告進行驗證完成交易,而被告所發送之上開簡訊除OTP驗證碼外,尚包含交易金額、商店名稱等交易資訊,並同時提醒非本人交易請勿輸入等語,故依系爭信用卡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因此信賴系爭交易係由原告所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又原告既已自行輸入OTP驗證碼完成交易,即可視為其已確認系爭交易並請求被告代為處理系爭交易之帳款,而被告既依原告指示先行墊付帳款,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向原告請
求償還代墊款。另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約定可知,原告負有保管系爭信用卡資料及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故原告自行將系爭信用卡之資料及驗證碼告知
第三人,致生系爭交易,自應就系爭交易之消費款負清償之責。再者,因現今網路詐騙猖獗,原告於網路交易時自應評估可能之風險,是倘原告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使他人知悉交易驗證碼而遭詐騙或盜刷,而此交易款項如均由發卡機構承擔,反將不利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及交易安全,並使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之責任失衡。此外,因系爭交易並不符合消費爭議款之受理範疇,故被告並無法將該筆款項暫列為爭議款,且被告已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提出信用卡爭議帳款處理程序,然業經收單銀行通知系爭交易之特約商店已拒絕退款,而被告亦已將上情通知原告,顯見被告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而關於系爭交易之消費款(即11萬1,812元)高於系爭信用卡額度(即10萬9,000元)部分,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4項第5款可知,被告得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授權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之信用卡交易,故被告係因考量原告過往之信用評價而核准高於系爭信用卡額度之超額交易,被告此舉並未違反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甚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
前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後,系爭信用卡曾於112年11月7日刷卡消費11萬1,812元等情,此有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及被告銀行簡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33頁、第37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一)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星展(台灣)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3項約定:「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
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6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5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3頁)。準此,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除不得將信用卡或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外,亦不得將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告知第三人,如有違反,就此所生之帳款,持卡人仍應負清償之責。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特殊交易」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星展(台灣)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9條「遭冒用之特殊交易」第1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10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星展(台灣)或其他經星展(台灣)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星展(台灣)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星展(台灣)。」、第2項約定:「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星展(台灣)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第18條「卡片遺失等情形」第2項約定:「持卡人自依前項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星展(台灣)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⑴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⑵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至63頁)。依此,持卡人之信用卡如遭他人冒用為上開第10條約定之特殊交易,倘係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所致者,則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失,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接獲中華電信公司之簡訊,稱有點數將到期,須以信用卡儲值100元兌換獎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及OTP驗證碼等資訊。又詐欺集團成員於自原告處詐得上開資訊後,隨即冒用原告名義消費11萬8,112元(即系爭交易),原告始驚覺遭詐騙,立即撥打165反詐騙集團專線,並隨即至警局報案,且向被告通知上情並辦理掛失等情,固據提出詐騙簡訊、被告簡訊及消費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
惟查,
參諸被告辯稱系爭交易之刷卡交易流程,為原告自行點選所收受之詐騙簡訊連結後,於該交易付款頁面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識別碼等完整資料後,由特約商店透過收單機構連同交易金額傳送至被告處索取授權,被告再就系爭交易授權前,曾發送簡訊0TP至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之手機號碼,而該簡訊OTP內容為「星展卡末4碼7306網路交易在商店名稱:LANE CRAWFORD(HK)LTD消費金額HKD:27,200,交易
認證碼456021,請於100秒內完成交易,若非您的消費請勿輸入驗證碼,慎防詐騙」(見本院卷第33頁),該簡訊0TP之內容除記載OTP密碼外,尚包含「卡號」、「交易商店」及「交易金額」之信用卡交易資訊,
業據提出簡訊系統畫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83頁),核屬相符,且原告並未否認曾透過其手機接收被告傳送之系爭交易之簡訊OTP,並自行填載於該交易頁面(見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交易之OTP驗證結果為「成功」,此亦有被告提出之OTP驗證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335頁),
是以被告傳送上開簡訊0TP之目的既係為確保系爭交易確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即原告本人所消費,以保障交易安全之必要所設立之驗證密碼,亦即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且該驗證密碼僅有原告本人知悉,依
前揭說明,原告對於上開驗證密碼自負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盜用用以消費之責任;再參以事發時系爭信用卡係由原告持續占有、使用之情形下,原告是否遭詐欺抑或正常使用系爭信用卡,並非被告所能知悉,而原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是否遭詐欺乙節,相較於被告,原告應更有機會判斷及避免之能力,況現今社會上利用電話套取個資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政府亦已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是當被告將驗證密碼傳送予原告之個人手機時,原告更負有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之義務,否則無異將原告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全然轉嫁予被告負擔,此亦不利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及交易之安全。基上,本件既係因原告自身疏於確認上開簡訊OTP之內容,逕將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告知他人,
堪認原告未盡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之責,是原告就該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外洩遭他人知悉進而冒用,自有重大過失,已符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縱系爭交易非原告本人親自進行之交易,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6項及第19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原告亦應對系爭交易所生之信用卡帳款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信用卡所為之系爭交易帳款債權不存在,
即屬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之刷卡金額已超出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所核發之額度云云。
惟查,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6條「信用額度」第1項約定:「星展(台灣)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第4項約定:「持卡人除有第9條第4項第5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星展(台灣)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就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第9條「一般交易及退貨等處理程序」第4項第5款約定:「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星展(台灣)原核給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分經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經星展(台灣)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卡交易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54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依原告之信用狀況而核給一定之「信用額度」作為消費帳款之最高限額後,於累計消費款逾其「信用額度」時,被告仍得視情形特別授權特約商店而允許持卡人刷卡交易並代為結清消費帳款,而原告對於超過系爭信用卡額度部分仍須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已超過系爭信用卡之核發額度,被告應不得授權交易云云,即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112年11月7日之系爭信用卡債權11萬1,812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