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62號 原 告 劉生財 鄭仲昕律師
熊全迪律師 馮基源律師 謝亞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34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1頁)。 嗣於113年8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0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6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於107年、108年間與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14份龍巖圓融生前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於112年12月11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扣除費用返還價款988,300元。 詎系爭契約中編號YF16922、YF16923、YF16925、YF16926、YF16927、YF16928、YF16929、YF30115、YF30116等9份契約,因不需繳付尾款76,000元,屬契約總價204,000元之契約,被告就每份契約僅得扣除40,800元(計算式:204,000×20%=40,800);編號YF20525、YF20526、YF20527、YF20528、YF20529等5份契約,因不需繳付尾款55,000元,屬契約總價225,000元之契約,被告就每份契約僅得扣除45,000元(計算式:225,000×20%=45,000),但被告於系爭契約均扣除56,000元後返還價款,致每份契約短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91,800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契約之終止與退款規定、生前殯葬服務 定型化契約(家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0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曾向被告以全額繳清方式購買12份板橋會館豎靈室使用憑證,並於107年、108年間陸續以分期繳付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尚未繳清系爭契約價款時,即終止系爭契約與其所購買之12份板橋會館豎靈室使用憑證。就原告所購買之12份板橋會館豎靈室使用憑證,被告未扣任何費用,全額退還總價款101,000元;就系爭契約部分,其契約總價依系爭契約附件1為280,000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規定,扣除各契約約定總價款之20%(即56,000元)合計784,000元,退還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988,300元,是被告並無漏未退款之情。再者,原告 所稱不需繳付尾款,係指一次付清全部款項,並於簽約時起算180日後 聲請使用,但本件原告是分期付款且尚未繳清,故條件未成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查 兩造前於107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簽訂圓融生前契約14份(即系爭契約),契約編號如附表所示,各契約約定總價款均為280,000元,其中編號1至7、13、14共9份契約(下合稱甲契約),約定簽約金為204,000元,尾款76,000元,編號8至12共5份契約(下合稱乙契約),則約定簽約金為225,000元,尾款55,000元,系爭契約簽約金均採分期付款方式,原告已繳款項如附表之已繳價款欄 所載合計1,772,300元,且均未申請使用系爭契約服務,並於112年12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扣除各契約約定總價款之20%(即56,000元)合計784,000元(計算式:56,000×14=784,000)後,退還原告如附表之退款金額欄所示合計988,300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契約終止/解除聲明書、退款試算表影本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因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承購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於簽約日起算180日後未申請使用,無須再付任何尾款,即甲契約9份、乙契約5份不須再各付尾款76,000元、55,000元,而分屬契約總價204,000元、225,000元之契約,被告僅能就甲契約、乙契約之每份契約各扣除40,800元、45,000元,但被告竟於每份契約均扣除56,000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退還差額總額191,8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抗辯。然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簽訂逾14日,無論甲方(即原告)採現金一次付清或採分期付款,甲方要求終止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日起30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價金扣除契約總價款百分之20(金額如附件一所示)後之餘額。但乙方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契約附件一承購書之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總價款為280,00元整,甲方應支付予乙方,作為提供殯葬服務之 對價,甲方先行支付簽約金204,000元(註:簽約金於甲契約部分為204,000元、乙契約部分為225,000元),並於申請使用時以現金一次付清應付尾款76,000元(註:尾款於乙契約部分為55,000元)。若甲方於簽約日起算180日以後始申請使用者,則應付尾款為零;於第3條、第4條則就契約總價款百分之20,均標示為即56,000元,有系爭契約可稽(卷第30-32、74頁),即就契約總價款為280,000元、總價款百分之20為56,000元,均已明定,且就自簽約日起算超過180日始申請使用服務之契約,約定應付尾款為0元,即契約文字已明定應付尾款為0元之條件為簽約日起算180日以後且申請使用者,而本件原告並無申請使用契約所訂之服務,而係終止系爭契約,縱然自簽約日後已逾180日,核諸系爭契約及附件一之約定,自不符 上開契約明文所訂應付尾款為0元之條件,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總價款應分別以204,000元、225,000元計算,有悖於系爭契約之總價款280,000元之約定, 難認有據。被告抗辯其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扣除總價款之百分之20即共784,000元後,返還原告已繳價款共988,300元,應屬有據,堪值採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第16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價款191,8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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