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友仁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林鼎鈞
複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5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9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5,8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碩強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玉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2,003元,其中鈑金42,067元、烤漆38,662元、零件51,27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中,系爭車輛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又縱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汽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玉彝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有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可查,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依本件車禍現場照片(卷第39-41頁)觀之,本件係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即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自左側碰撞,與系爭車輛駕駛是否注意車前狀況無關,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㈡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32,003元,含鈑金42,067元、烤漆38,662元、零件51,274元,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卷第21-25頁),就工資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0年5月(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1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近11年7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5,127元(計算式:51,274元×1/10=5,1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5,856元(計算式:42,067元+38,662元+5,127元=85,856元)。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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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936元由被告負擔,其餘504元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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