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6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秀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368元,及其中新臺幣109,232元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68,3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
債權人聯邦銀行與被告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9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7日向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付
遲延利息。每動用1筆借款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提領費。
詎被告至113年6月12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共468,313元未給付,其中本金109,232元。
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5日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原告並於95年8月30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