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八之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
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
經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在卷
足稽,是原告依
前揭法條規定概括承受對被告之
債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